(一)權限移轉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管轄權應依各該組織法或行政法規定,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乃管轄法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就積極面而言係賦予行政機關公權力,執行公務,就消極面而言係規範行政機關權限範圍,不得逾越法定職權。
2.管轄恆定原則例外包含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的權限委任、權限委託,同法第16條委託公權力,地方制度法第76條代行處理以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權限委辦。
(二)行政助手及行政協助
1.行政助手係因行政機關人力、設備不足,請求民間個人或團體提供協助,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不涉及管轄權移轉。
2.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本行政共同一體精神,互相協助。有法定原因、人力資源不足、不能獨自調查、所需必備資料及其他正當理由,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提供協助,具有「臨時性」、「輔助性」特色。惟請求應以書面形式,且被請求機關有正當理由得拒絕提供協助。與行政助手相同處在於亦不發生管轄權移轉。
(三)澎湖縣政府將縣內社會住宅新建工程委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應為權限委託
1.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需求得依法將權限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行政機關辦理。
2.澎湖縣政府將縣內社會住宅新建工程委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係將機關任務交由不相隸屬之公法人團體,涉及權限移轉(地方政府權限移轉給中央政府),是應為權限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