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行政處分及一般處分之意義。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其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依其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或對於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為一般處分而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⒉次按行政處分,須符合為行政機關行為、公法上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及單方行為。又就具體事件行為時,其客觀上雖非可特定或可得特定,而得依其一般性特徵而逐漸可得確定其受規範人之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而就公物性質為規範,如設定、變更或廢止,及就公物之利用規則,即確定特定公物使用人權利或義務之決定或措施,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均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㈡縣政府交通局於市區交通易壅塞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⒈查縣政府交通局於市區交通易壅塞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查行政機關雖無法特定受規範對象,但可依其路段而確定其範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㈢交通警察於該路段以手勢指揮交通之行為,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⒈查交通警察於該路段以手勢指揮交通,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查交通警察雖無法特定受規範對象,但可依在場受指揮交通之用路人而確定其範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㈣交通警察對違規臨時停車者而逕行開單舉發,為行政處分。
⒈ 查交通警察對違規臨時停車者而逕行開單舉發,為行政機關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㈤公路主管機關針對違規人裁處罰鍰,為行政處分。
⒈查公路主管機關針對違規人裁處罰鍰,為行政機關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㈥因該路段壅塞,警察勸導駕駛人改道行駛為行政事實行為。
⒈查因該路段壅塞而警察勸導駕駛人改道行駛,為行政機關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其未就駕駛人之權利所拘束影響而未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行政事實行為(觀念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