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地位之意義,分為兩大類。
(一)保護法益類型(避免法益受侵害)
1.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父母對於位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2.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如褓母對於所照顧之幼兒、救生員對於泳客、醫護人員對於病患...等。
3.密切的共同生活關係,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居人間。
4.危險共同體,共難團體成員間互負保證人地位,都是基於彼此間的信賴與互助,如登山隊、探險隊等。
5.公務員或法人機關的成員,如警察是人民的保母、消防隊員需救災等。
(二)監督危險源類型(避免危險的發生)
1.危險物的持有者,持有危險物者須對於該危險物品有監督義務,如養狗的人需要避免狗咬人、設置看板須避免其掉落。
2.商品製造者,商品製造商對其產品有預防發生損害的義務,如汽車製造商對於設計上的瑕疵負有召回改善的義務。
3.場所持有者,持有者有支配領域之危險來元的控制義務,如酒館老闆未阻止酒客間的傷害行為。
4.對人的監督,法律上有義務監督即控制他人行為者,如獄卒要防止受刑人凌虐其他受刑人,精神病院管理者需避免病患攻擊其它法益等。
5.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自身行為導致其他法益陷於危險中時,如車禍造成其他人生命垂危之駕駛,應將受傷之人送醫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