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法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述,行政法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其條文解釋為當機關作行政行為時,即使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但一般法律原則係為行政法中之『一般法原理原則』,即機關作行政行為時,亦受此原則拘束;再此原則亦可視為『法之秩序之根本』,即不論法律命令或行政行為,都不得與之原則違背,應當機關未有明文規定依據而須作行政行為時,應視情況而可採一般法律原則作為補充功能或是適用之。
(二)行政法未明文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
原則上一般法律原則多為不成文之法源,而行政程序法中4條至10條中條文有清楚明文規定,但此原則難以逐一條例具體規定,而未規定之適用於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此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則依舊具有拘束力,以下為未明文規定下之一般法律原則舉例:
1)機關對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係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此原則衍生下亦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為機關無正當理由,應依照行政先例慣例作相同行政行為處理,且亦符合另個衍生之『禁止行政恣意』原則。
2)以公益為目的原則:就行政程序法對條項目可見,係以『公益』為目的為法律構成要件之限制,如此法第117條對違法處分撤銷之限制,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即不得撤銷之,如此法123條對合法處分之廢除,為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機關得依職權廢止之。
3)正當法律程序:可從對相對人有侵害之處分應事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按此法第102條及114條如未於時效內補正則係為瑕疵違法性而得撤銷之
,係為行政行為須符合正當程序,如兩造兼聽,給予人民之防禦權等之公平公正原則,反之係作為瑕疵程序而有作違法之行政決定可能。
1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係為從民法私法中雙方係以誠實信用為第一規範要件,則適用於行政法中亦屬於國家與人民雙方互相遵守之。
2原則人民符合姓名條例要件即可申請改名,此符合憲法第22條對人格權之權利保護目的,但系爭之鮭魚改名情事,僅以個人因自我私益消費行為而作,難謂與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相衡,即作為戶政事務所主任,可因不符合上條所述之誠信原則,申請予於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