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一、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有如下規定:「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請問本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其主要目的為何?若相對人對原行政處分
已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實體駁回確定在案,則當事
人可否再申請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可以提起程序之重新進行者的事由
之一是:「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請舉例說明「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