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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刑法概要#94746
科目:四等◆刑法概要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臺北市民甲參加旅行團於日本境內觀光,與同團 A 發生激烈口角及肢體 衝突,甲出於重傷故意出手痛擊 A 之生殖器,幸經團友多人及時攔阻, A 僅致輕微紅腫。試問:針對甲之行為,有無刑法之適用?(25分)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大谷秀時
(一) 甲之行為有我國刑法適用,茲說明如下:
1. 我國人於境外犯罪之適用,排除刑法第5各罪、亦非第6條公務員。依提示,甲所犯為刑法第278III重傷罪之未遂犯,依刑法第7條之規定,重傷罪之未遂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2. 依實務見解,刑法上所謂之『本刑』認為,刑法分則之減輕是由應納入計算。刑法總則之加減是由,依實務見解,未遂犯之減輕屬總則之減輕,並非法定刑之增減,且未遂犯之效果為『得減』,實際上為並減輕,是故應合於刑法第7條之規定。

(二)甲於境外犯重傷罪之未遂犯,依照刑法第七條,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詳解 提供者:淡淡香氣

(一)甲出手攻擊A之生殖器,成立第278條重傷未遂罪
1.主觀上 重傷故意
2.客觀上 主客觀混和理論 
(二)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第七條 本於中華民國人民於領域外,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之。
符合刑法第7條前提,需行為人違反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謂「本刑」係指刑法分則之加重減輕。甲所犯重傷罪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為得減輕,屬於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改變犯罪類型,故甲本刑仍為五年以上,超過三年,適用我國刑法。

詳解 提供者:Yu

(一)甲成立重傷未遂

(二)甲之行為有我國刑法適用

詳解 提供者:陳鮭頭
一、甲攻擊A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之未遂犯:
1.前審查階段:本題甲A的身體機能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故犯行未既遂,且本條有罰未遂,故從未遂犯審查之。
2.構成要件:
(1)甲主觀上具備重傷A之認知及意欲,具有故意。
(2)依主客觀混合理論,甲基於主觀上重傷A之犯行計畫,實施了與重傷構成要件有緊密關聯之攻擊行為,且已生實質危害,故已達著手。
3.違法性及罪責:甲不具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重傷未遂犯。

二、甲於日本所做之重傷行為,我國刑法可處罰:
1.刑法第7條規定,我國人民於國外犯前兩條以外之罪,且最輕本刑達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適用之。
2.價格所實行之重傷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條,因此我國刑法得以適用之。
詳解 提供者:sam87106111
一、 甲成立刑法第278第三項重傷未遂罪,並有我國刑法適用,說明如下: (一) 刑法第三條至第八條對於犯罪行為是否適用我國刑法有明文規定,分述如下: 1. 屬地主義: 刑法第三條、第四條為我國刑法適用核心:領域內犯罪,但因本題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皆不在本國。因此不討論之。 2. 世界主義、保護主義: 刑法第五條所列之罪。本件重傷罪並不屬之,因此亦不討論。 3. 屬人主義: (1)刑法第六條、第八條分別規定行為人須為公務員身分、外國人身 分,本件台北市市民甲為本國國民,因此也不適用其規定。 (2)刑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系本國國民且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五條、 第六條以外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犯罪地有處罰相 關規定即有刑法適用。 (3)因甲為本國國民,且重傷罪法定刑最輕為五年以上,犯罪地亦有 處罰,因此有刑法適用。 (二)甲成立重傷未遂罪。 1.客觀上,甲出手痛擊a之生殖器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之 重傷害行為,符合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a僅有輕微紅腫系行為 未達既遂亦有第278條第三處罰特別規定,而依主客觀混和理論, 甲支出手痛擊已達第25條第一項著手實行犯罪。主觀上,甲對於 客觀犯罪事實具備認知及意欲,具備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2.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 3. 甲成立重傷害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