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7歲時,殺人後逃亡3年被捕 (一)法官是否得對甲宣告無期徒刑: 1.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行為後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2.依刑法第63條之規定,未滿18歲或滿80歲人犯罪者,不得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71條殺人罪,雖最重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但因甲行為時僅17歲,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法官應依其17歲所適用之法律,依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判處其無期徒刑。 (二)甲是否可以減刑,依刑法第18條第二項之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依前揭刑法第2條之規定,法官依18條第2項,甲得減輕其刑。 (三)如司法機關尚未之道甲為殺人犯,甲逃亡三年後向警察報告殺人事實是否為自首; 1.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1).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追訴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以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何人而言。 (2)需犯罪人主動告知犯罪事實,其告知不以親自告知為必要,即使委託他人代為申告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代為轉送亦無不可。 (3)須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例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人為之。 (4)需自願接受裁判,申告事實後須願意接受司法裁判,邊申報邊逃亡,無自首構成效力可言。 2.依上皆自首之要件,甲如在司法機關未發現時,此應屬於未發現之罪,警察乃其該管公務員,而甲也主動報告其犯罪事實,甲如不逃亡且願意接受司法裁判,甲應得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