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若乙於車禍事故後,成為無意識之人,無法要求任何事務,自無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誰,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不能以災害事故發生時點即起算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又若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從特別代理人知悉時起算。有台北地院94年度保險字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