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之行為應討論者應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或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是否可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乙之行為應否成立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甲酒後入店行竊之行為: 1.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犯前兩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是用之。 2.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雖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但其陷於該無責任能力之狀態,係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其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此種犯罪方式,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 3.甲酒後入店行竊之行為,雖因酒精而失去理智,而依原因自有行為甲酒醉乃為自己決定喝醉酒,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於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因而甲無依刑法第19條之適用。 4.依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 5.依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論。 6.甲得手後,反手推開店員的手之行為,是否已達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依實務之見解,當場施強暴脅迫者,須達到使人難以抗拒,為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於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甲僅以手推開店員的手,客觀上難認有達到使人難以抗拒,因認為未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7.本題案例甲,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拿走模型離開商店,已經為完全排除被害人之所有,建立自己之所有,竊盜既遂。而其酒醉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二)、乙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 1.依刑法第164條之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脫逃之人或使之隱蔽者,為藏匿人犯罪。 2.本題案例,乙雖不太情願而藏匿甲,但甲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令人無法抗拒之行為。而乙也非無可選擇,只因人情而將其藏匿,難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乙將甲藏匿於自己租屋處之行為應有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