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進入乙家竊取金條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1.客觀上,甲從頂樓翻入乙家,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並以竊盜之意思,打開放置金條之保管箱,乃已實行接近財物、物色財物之密接行為,依實質客觀說理論,已達本罪之著手。主觀上,甲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侵入乙之住宅,具加重竊盜之故意,並具不法所有意圖。
2.甲之行為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之事由。
3.惟甲打開放置金條之保險箱後,發現裏頭空無一物因而空手而回之情形,是否可主張不能未遂(刑法第26條)?
(1)所謂不能未遂者,係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行為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者而言。而有無侵害法益危險之認定有具體危險說及重大無知說等兩說。惟無論依具體危險說或重大無知說,皆認為行為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或偶然之原因,致未造成法益之侵害,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2)查本題,甲空手而回之原因,無論係依具體危險說或重大無知說而言,皆已對保護法益形成危險,而僅係因乙事前收到丙之通風報信而已將金條移走,因而未造成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故甲之行為係屬障礙未遂,而不能成立第26條之不能未遂。
4.甲之行為是否有第27條中止未遂之適用?
所謂中止未遂係需出於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才有本條之適用,惟本題結果不發生之原因並非出於甲自願性之己意中止,而係因保險箱內空無一物,致結果未發生,故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二)結論:綜上所述,甲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
(一) 甲翻入乙家行竊未果之行為,可成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1. 不法構成要件:
主觀上,甲係基於侵入住宅行竊的加重竊盜故意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甲翻入乙家,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按82年第2次刑庭決議之見解,甲係以行竊之意思,且甲以打開放置金條的保管箱,乃屬接近財物、物色財物,係為竊盜之著手。又依通說之主客觀混合理論,依甲之犯罪計畫,按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甲打開保管箱之行為,利益侵害亦已失控,故已達著手之程度。
2. 違法性及罪責:
依題示,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3. 甲空手而回之行為,可否主張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而減免其刑?
依題示,甲係因為保管箱內部空無一物,只好空手而回,乃因受到外在客觀因素之改變而中止竊盜之犯行,係受迫於無奈且內心受強制下所為之中止行為,並非己意中止,故不成立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
(二) 結論:
綜上所述,甲僅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