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機關乙逕行終止該契約之行為性質應屬一違法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1.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 :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由此可知,當事人之一方想終止契約,須於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重大變更,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且調整契約不成時,方得為之。
2. 行政契約乃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合意締結,行政機關既然已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嗣後便不能再透過行政處分的方式,課予人民一定義務,否則有違兩行為併用禁止原則,更將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範意義。
3. 本件行政機關乙逕行終止該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須調整契約不成,方得終止契約」,非為行政處分,應屬一違法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二)、甲應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
1.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訴訟類型又依起訴目的之不同分為 :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
2. 本件甲若認為行政機關乙逕行終止契約之公函不合法,其訴之目的應在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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