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成立185之3第1項第2款之醉態駕車罪
客觀上甲酒後開車之行為,雖其未經酒精鑑定,惟其開車撞擊毀損a機車符合185之3第1項第2款之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主觀上對上開事實有認知及欲意,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有責任能力,成立本罪
(二)乙成立妨礙自由罪
客觀上乙將甲上銬逮捕,剝奪了甲之行動自由,並置於乙之實力支配下,其逮捕行為與拘禁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乙對上開事實具有認知及意欲,構成要件該當
惟乙對於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定義發生誤認,不能依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性
乙此處禁止錯誤指行為人誤認存有阻卻違法事由,或誤認阻卻違法事由的法律界限,致誤以為其行為係刑法規範所許可的,學說上有稱容許錯誤。
法律效果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乙是國家之公務員,當熟稔法律,故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