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得請求權利之人需具備權利能力。權利能力始於出生,丙因遭甲乙撞死,權利能力消減,自不得成為請求之主體,合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之共同,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不以數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為必要,苟各該行為皆為結果發生之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本題甲乙雖無犯意聯絡,但其等二人之行為,皆屬造成丙死亡之原因,甲乙自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條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此,間接被害人丁可請求甲乙就下列項目連帶負賠償責任:
1.支出之喪葬費用。
2.若丙對於其母丁依法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丁對於前無法受扶養之損害亦得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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