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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刑法概要#118048
科目:四等◆刑法概要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與仇人乙狹路相逢,二人一言不合,乙便出手要打甲耳光,殊不知甲早有防備,在仍可出手攻擊加以阻擋的情況下,直接朝乙頭部開槍,乙當場死亡。請問甲的刑責如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113警特,衝啊
一.甲開槍射殺乙之行為,成立刑法271殺人罪,理由如下:
(一)構成要件:
客觀上乙的死亡結果,是由甲開槍所致,所以具備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和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的開槍行為,會造成乙的死亡,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屬於殺人故意。
(二)阻卻違法事由:
甲是否可主張正當防衛?
1.刑法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甲之防衛手段須符合【適合性】與【必要性】。所謂適合性是指防衛手段能夠達到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所謂必要性是指如果有多數有效且可行的防衛手段同時存在,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手段為之。
3.依提示,乙欲對甲出手打耳光,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乙之行為是侵犯甲的身體法益,而甲射殺乙之行為,侵害的是乙的生命法益,顯然已逾越必要性。故甲的防衛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罪責:
惟甲是處於現在不法侵害情狀下,主觀上又具有防衛意思,僅其防衛行為逾越必要性,屬防衛過當,依刑法23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甲朝乙開槍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一)、客觀上,甲朝乙開槍與乙的死亡結果具有條件因果且可客觀歸責;主觀上,甲對掏槍射擊一事具有故意。
(二)、甲之行為,是否可稱作刑法第23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防衛自身權利的正當防衛行為,進而阻卻違法?又或是防衛過當行為,而在罪責上得以減輕或免除?
1.首先,乙未打到甲耳光,只是伸出手要打耳光的階段,依著手標準說之判斷,乙已達著手,而依有效防衛說的判斷,乙只要再遲一點就即將侵害到甲之身體權,故乙要打甲耳光當為現在不法侵害。
2.所稱正當防衛,除於保護法益與受侵害法益極端失衡之狀況下須考慮衡平性,原則上只需符合比例原則中的適當性及必要性即可,亦即防衛者應之防衛行為應有能有效達到防衛效果,且應採用所有有效防衛效果中對被防衛者侵害最小的行為,於此而言,甲明明有徒手攻擊、肉搏等方式可進行防衛,卻選擇以「朝乙頭部開槍」進行防衛,不符合比率原則中的必要性,進而將得出甲防衛過當之結論。
3.然依提示,甲「早已防備」,顯見甲對乙之出手攻擊是有預見的,而其自始就準備以開槍作為反擊手段,想必甲的計畫是舉著正當防衛的大旗阻卻違法,合法的殺掉仇人,此乃對防衛權利的嚴重濫用,應否定甲之防衛權,本案不構成上述所稱的防衛過當。
(三)、甲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持有槍枝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86條持有危險物罪
(一)、客觀上,甲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槍枝子彈;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所犯271與186數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