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租車公司將其所有之 A 汽車出租予乙公司,嗣乙公司將該 A 車交由其所僱用之 丙司機駕駛,嗣丙於駕駛 A 車時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對丙之闖紅燈行為,警察 機關因不能當場舉發,遂對 A 車所有人甲公司逕行舉發。甲公司於收到上開舉發 通知書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等證明文 件,證明 A 車係由乙公司所承租,請求處罰機關應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惟 因乙公司拒不告知 A 車係由何人所駕駛,處罰機關遂以乙公司為應歸責人,對之 作成新臺幣 1800 元之罰鍰處分。乙公司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以其既非 A 汽車之 所有人,亦非實際駕駛行為人為由,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訴請撤銷該罰鍰處 分。試問:乙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
(第 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 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53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
第 85 條第 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