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對丙具有保證人地位,甲勸乙不要救丙,可能構成「普通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的教唆犯」。
1、構成要件該當性
教唆犯之成立,客觀上須有教唆行為,主觀上要有雙重教唆故意。查本案,甲想到丙一直阻攔他跟乙的婚事而心生不滿,遂勸乙不要救丙,其主觀上能認識自己的行為係不法,依一般社會通念,甲亦能預見若不立即將其送醫則可能死亡,仍希冀乙不作為。是以,甲具備「教唆故意」和使犯罪實現之「教唆既遂故意」,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2、違法性及有責性
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寬恕罪責之事由,應負刑責,洵無疑義。
3、結論
甲得構成刑法第15條第1項、29條、第31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的教唆犯」。
(二)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與乘客互具有保證人地位,甲可能構成「普通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1、構成要件該當性
(1)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內容中,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2)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本案中甲負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保證人地位)並有能力防止,能遇見其死亡結果亦不作為,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2、違法性及有責性
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寬恕罪責之事由,應負刑責,洵無疑義。
3、結論
甲得構成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三)以甲是否實際參與犯罪實行之角度觀之,甲、乙可能構成普通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1、甲勸乙不將丙送醫,乙因深愛甲,故狠下心放任丙死亡。看似甲慫恿乙,而構成教唆犯,惟甲具有「道路交通肇事之保證人地位」而不作為,客觀上亦能期待其作為,並有能力作為而不作為與積極行為結果相同,故甲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與不參與犯罪實行之教唆犯不符。
2、因甲不構成教唆犯,則乙與甲實際參與犯罪,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乙和丙為親密關係,乙有保護或救助母親之義務,乙不招救護車將丙送醫,延誤送醫致丙死亡之行為,可能構成「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1、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刑法之犯罪類型中,不僅以積極行動實施者會成立犯罪,若是袖手旁觀、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之情況,亦有可能成立犯罪,此即所謂的「不作為」。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本案乙構成要件如下:
(1)不作為:丙預見其結果發生,仍未排除風險,消極放任結果發生。
(2)保證人地位:因丙為乙之母親,故乙具「保證人地位」,亦即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3)作為可能性:乙本應有作為之可能性,惟受甲之教唆才不招救護車將丙送醫。
(4)假設因果關係:若乙有立即招救護車將丙送醫,乙於主觀上有幾近確定之高度可能性認其不會發生死亡結果。
(5)等價條款:乙有能防止結果的發生,而不防止者,與積極殺人發生的結果相當。
(6)結論:丙係遭闖紅燈的丁撞擊而導致骨折血流不止,並非是乙造成的。惟乙主觀上具有「消極故意」,知道或遇見自己的不作為可能會造成丙延誤送醫死亡的結果,仍不作為。客觀上,因丙為乙之母親,故乙具「保證人地位」,有將丙送醫之「作為義務」,且具「作為可能性」,乙卻於丙血流不止時不招救護車將丙送醫,係「未排除風險」之不作為。若乙立即呼叫救護車將丙送醫,則丙有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不會失血過多死亡,乙之不作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假設因果關係」,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具客觀可歸責性,乙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2、違法性及有責性
乙無阻卻違法及寬恕罪責之事由,應負刑責,洵無疑義。
3、結論
乙構成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五)甲、乙不構成「遺棄罪」
1、遺棄:是行為人企圖通過遺棄行為達到逃避、利己或向他人轉嫁由自己扶助、養育、保護義務之目的。另外,遺棄故意係屬於「危險故意」,亦即使被害人陷入生命危險的故意,故若行為人認知到無自救力的行為客體有此等危險,但卻相信其不至於死亡,僅能論以遺棄罪。
2、殺人:殺人故意是一種「實害故意」,為剝奪他人生命之法益。若行為人係出於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漠然),則應認為有殺人的間接故意,應成立殺人罪。
3、結論:本案中甲、乙之情形與殺人罪之層面符合,無是否成立遺棄罪之問題。
(六)總結
1、乙的部分
乙對丙居於保證人地位,構成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2、甲的部分
若單純分開討論甲的行為,則甲對丙構成普通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對乙構成該罪之「教唆犯」。惟筆者認為以甲是否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作為基準點來討論較為妥適。因甲本身具有法定的保證人地位(刑法第15條第1項參照),故消極不作為仍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於上述之說明,甲不成立教唆犯,依反面解釋能得知甲與乙為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