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男是否可與乙女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藥物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者為甲是否成立身分犯之共犯,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雙重身分,雙重身分是犯罪構成要件中,同時具有構成身分以及加減身分兩者在一起之犯罪類型,例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救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時,成立純正身分犯;而就從業務身分關係而加重其刑而言,為不純正身分犯。在此類行中,諾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供同實施犯罪時,產生究竟是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或31條第二項之疑義。
1.依實務之見解,共犯林某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物品,益基於業務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載運醬油及味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竊盜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2.依學者見解,保全人員AB,負責運送銀行之鈔票,而非保全人員CD共同假劫鈔真侵占,由CD假意把AB打傷劫走鈔票之行為,CD市所參與者,是AB之業務侵占,換言之,業務侵占是CD連結AB之唯一線索,因此CD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而非普通侵占,如認為CD成立普通侵占,則失去AB之犯罪連結基礎,因為AB不是普通侵占而是業務上持有銀行鈔票而加以侵占。
3.依另學者見解,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適用刑法第31條第2項,對行為人較有利,因採第31條第2項只論普通侵占而非業務侵占。實務見解一向採取對行為人不利之擴張解釋,使不具身分關係之人,亦可成立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這可能是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立法問題,因純正身分犯的共同實行犯罪,必須確認行為人是否具備成立純正身分犯的之共犯可能性,否則不具有身分關係之行為人,亦可成立純正身分犯之共犯,並不妥當。
(二)綜上所述,本題案例甲是否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實務及部分學者見解,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而依另學者見解,則不成立刑法第336條之共同正犯,只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