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酒後刺死乙之行為,可能該當刑法第271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
1. 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刺殺乙之行為係乙之死亡結果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具因果關係。客觀歸責上,甲乃製造不容許風險,風險在結果中實現,該結果亦在構成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可歸責。主觀上,甲有殺乙之認知與意欲,具構成要件故意。
2. 違法性: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3. 罪責:
甲酒後刺殺乙之行為本來得依刑法第19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阻卻罪責不罰。然依題示,甲係藉酒壯膽對乙下殺手,甲係故意自陷精神障礙,於自陷精神障礙時,對侵害乙之生命法益早已預見,又其故意實現不法行為,此為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阻卻罪責。職是,甲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而不罰,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甲成立本罪。
補充:
甲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73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罪?
依實務見解,實務僅承認父殺不孝子及配偶通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