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丙為旁系姻親三等親
依據民法第983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旁系姻親在五等親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
但依據第983條第二項之規定,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反推之,非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不再適用。
所以,甲與丙之婚姻,根據第982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後,有效。
(一)有效
(二)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