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可主張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並就其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請求銀行與理專連負損害賠償責任。
ㄧ、依據民法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力。
因不完全給付致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案理財專員未就金融產品善盡說明之責任,而於甲締約後亦未就其購買之金融產品按月提供對帳單或說明其後續資金運用情形與流向,該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致所生前項以外損害者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依據民法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以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本案理財專員之故意或過失致不完全給付之行為,銀行應以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