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應論處之罰責,以及乙之行為是否須負罰責,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甲侵入乙之診所,以槍枝強迫乙整容之行為: 1.甲侵入乙之診所行為,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為侵入住宅罪,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頹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者,亦同。 2.甲以槍枝脅迫之行為,依刑法305條之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恐嚇危害自有罪。 3.甲強迫乙幫其整容之行為,依刑法第304條之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前項未遂犯罰之。 (二)乙因恐懼迫使幫甲整容之行為: 1.乙之行為,形式上以構成164條之藏匿人犯罪。 2.乙可主張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以之行為,不罰,阻卻違法。 3.依期待可能性原則,依當時情況,乙受通緝犯以槍脅迫之情況,不能期待乙拒絕其要求,自不可責難乙之罪則。 4.綜上所述,乙為甲整容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即無期待可能性原則,阻卻違法。 (三)本題案例,甲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甲之行為因為法條競合,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應處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另甲攜帶槍枝因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罰之,並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乙應為緊急避難或無期待可能性原則,阻卻違法。
一、 (一)某甲拿槍威脅醫生乙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得利罪,分述如下: 1.客觀上,某甲拿槍槍威脅醫生乙,為製造危險的行為,屬於現在的惡害通知,造成乙因為恐懼而幫某甲進行手術,使某甲得到整形的利益。 2.主觀上,某甲對於其威脅的行為及法益侵害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備故意。 3.某甲若主張對於警方的追捕,而出於不得已的威脅行為,為正對正的情形,討論緊急避難如下: (1)刑法第24條之規定,因緊急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的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 (2)對於某甲來說,被警察追捕,將造成行動自由的侵害,且具時空密接性,屬於緊急危難。 (3)然,某甲是一名通緝犯,如果讓不法的人得主張緊急避難,將侵害到一般法律秩序的法安定性,故,某甲根本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4.某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某乙幫甲進行整形手術,不構成刑法第165條藏匿犯人罪,分述如下: 1.客觀上,某乙幫甲進行整形手術,將造成偵查辦案的困難,拖延刑事追訴,與司法審判的侵害。 2.主觀上,某乙對上開事實,有認知且有意欲,使其發生,具備故意。 3.某乙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屬於正對正的情形,討論緊急避難如下: (1)刑法第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 (2)某乙面對甲拿槍威脅,符合緊急危難,而某乙動手術為可以保護自己的行為,有效且溫和,符合是當性與必要性,對於緊急情狀與緊急行為也有認知,有避難意思。 (3)故,某乙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4.某乙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