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撞向老人B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一)、甲並無傷害老人B之故意可言,爰討論過失。客觀上,甲撞上B與B之受傷結果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
(二)、本案甲是否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適用而阻卻違法?該條略以避免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難之行為不罰,於本案中所稱危難即為「土狗撲向A」,然該土狗之所以能撲向A係因為甲未遵守規定繫上牽繩,此危難因甲過失而招致,如此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以下簡述肯否定兩說之立論基礎:
肯定說:過失自招非權力濫用,且查過去立法資料,立法者只有意排除故意自招。
否定說:基於社會公平正義考量,並為避免行為人因過失構成要件即將成立而轉為侵害他人,故應否定。
本文認為,應採肯定說為妥,以符合立法意旨。
(三)、本案被避難之對象為無辜老人B,數「攻擊型緊急避難」,於此種類型緊急避難,原則要求欲保全之法益需大於受侵害之法益,始得成立。本案土狗攻擊幼童A,綜合土狗攻擊力與一般幼童之身體能力,應認甲欲保全之法益為A之「生命」法益。而在受侵害法益部分,一般而言老人摔倒在醫護上屬重要課題,與老人生命安全息息相關,但以本案來說,B為運動老人,應較一般無運動習慣老人更為健朗,且依題示B亦僅有受傷結果,故本案受侵害之法益為B之「身體」法益。生命法益大於身體法益,故本案成立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甲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