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間之債權(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依§87Ⅰ本文,皆無效
(二)乙將房屋轉售給丙之債權行為,有效,因負擔行為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
(三)乙將房屋移轉登記給丙之物權行為,依§759-1、§87Ⅰ但書,有效,丙得取得A屋所有權
a.甲乙之間,作成A屋的買賣契約及移轉A屋所有物權的兩個行為;但這兩個行為,依題意都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根據民法§87 I本文規定,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A屋仍屬甲所有。
b.乙丙之間,就A屋所為的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a)買賣契約部分,雖然乙不是A屋的所有人,但是因為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b)乙將A屋移轉予以丙的物權行為,則因以非所有人欠缺處分權,所以構成民法§118 I無權處分行為。在甲承認之前,應屬效力未定;但依題意丙為善意,所以丙可以依民法§759-1 II,主張善意取得A屋之所有權。丙並可主張據民法§87 I但書,所要保護的善意第三人。那甲乙就不能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對抗善意之丙。丙因此可以取得A屋所有權。只是學說上認為,善意取得的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c.乙與丙間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效力,就是從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的區分實益,要不要有處分權,做說明。說明債權契約部分,應屬有效,因為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物權契約部分,因為乙欠缺處分權,構成無權處分,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