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910 號 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 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