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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刑法概要#90053
科目:四等◆刑法概要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為詐騙集團首腦,聘僱乙打詐騙電話,乙打電話對 A 聲稱其銀行帳戶 有海外犯罪組織匯入款項,必須遭到監管。A 擔憂自己涉嫌犯罪,在乙 的電話指示下,從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給負責收 取款項的車手丙。丙與 A 見面取款時,出示一張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洗錢科」職員證以取信於 A,A 不疑有他,遂將50萬元交給 丙。甲、乙、丙之行為,如何依刑法論罪?(25分)

詳解 (共 8 筆)

詳解 提供者:淡淡香氣

甲(詐騙集團首腦) 乙(受甲聘雇) A(受害者)  丙(車手)

(一)乙、丙詐欺A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乙與丙佯裝身分為檢察署職員,成立本條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犯之。並由乙向A聲稱其銀行帳戶有海外犯罪組織匯入款項,而遭到監管,並在電話指示下從帳戶中提領現金,其為詐欺罪中的施以詐術。丙擔任車手之部分,與A見面索取款項,使A因乙的詐騙手段而遭受騙並交付於財產,A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乙與丙均為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具備共同行為分攤。主觀上,乙與丙均有詐騙A財產之共同行為決議。乙、丙詐欺罪成立。
2.違法性與罪責
乙與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二)甲與乙、丙,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間接正犯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具有組織力量之優越意識支配。主觀上,共同詐欺A之詐欺故意。
甲與乙、丙三人,成立加重條件 三人以上犯之並利用電子通訊紀錄。
2.違法性與罪責
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本罪。

(三) 丙出示偽造職員證,成立本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吸收偽造公文書

(四)結論
1.甲、乙、丙共同成立加重詐欺罪
且符合三項加重條件,實務上,多個成立加重條件,詐欺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個罪,法院應在判決主文將各款依序揭名,並在判決理由引用各款。
2.丙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加重詐欺罪,數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詳解 提供者:浪花一朵朵

(一)甲乙丙成立詐欺罪既遂共同正犯,其中甲為詐欺罪共謀共同正犯
1.刑法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定義為:兩人以上犯罪行為人須出於共同犯罪決意,互相協助且共同承擔犯罪責任者。
乙丙之行為係出於共同完成同一犯罪之決意,且各分擔一部犯罪行為,故乙丙成立詐欺罪既遂共同正犯。
2.共謀共同正犯之定義為:犯罪謀議之一部分行為人參與實行犯罪後,另一部分行為人僅參與共同謀議之過程,依其在謀議過程中是否具支配地位而判定其是否為共謀共同正犯。
依提示甲僅為共同謀議者,無實行犯罪行為,但其在該犯罪中具犯罪支配地位,故甲成立欺罪共謀共同正犯。
(二)檢討丙之偽造文書

詳解 提供者:Dina

甲:加重詐欺共同正犯(339-4三人以上犯之)

乙:加重詐欺共同正犯(339-4三人以上犯之)

丙:加重詐欺共同正犯(339-4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16)

詳解 提供者:Zzzzzz




詳解 提供者:Hardy Wu





詳解 提供者:鍾孟蓉

詳解 提供者:傑閔


詳解 提供者:何大游

(一)詐騙集團首腦甲聘僱乙打詐騙電話給A並由丙取款之行為,三人成立刑法(下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第28條):
1.客觀上,乙丙本於詐騙A之故意與犯意聯絡,由乙打電話對A聲稱帳戶遭監管,係傳遞與現實不符訊息之詐術施用行為,A因陷於錯誤而處分並交付款項50萬給丙,其行為前後之整體財產已減損,乙丙兩人對於詐欺事實亦有行為分擔,故有功能支配而成立共同正犯。
2.又詐騙集團首腦甲雖未於乙丙兩人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時在場,惟乙丙係實行與甲所共同形成之犯罪計畫,故甲之犯罪支配力應持續至乙電話詐騙及丙取款時,依照犯罪支配理論,共謀之甲仍成立共同正犯。
另若依釋字第109號解釋,甲亦因有正犯意思而成立共謀共同正犯,結論亦同。
3.甲乙丙無阻卻違法事由並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詐騙集團首腦甲聘僱乙打詐騙電話給A並由丙取款之行為,三人成立刑法(下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
1.甲乙丙成立普通詐欺罪,已如前述。
2.甲乙丙利用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職位,而以洗錢等公權力行使作為詐騙A之內容,除侵害A之財產法益外,更傷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故應依第1款加重處罰。
3.甲乙两三人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甲於乙两詐欺時並未在場實行,雖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不得計入結夥三人之列,惟依本罪第2款立法理由所示,共謀共同正犯甲應列入「三人」之內,本文採此見解,方符加重處罰集團性詐欺行為之立法意旨。
4.甲乙丙雖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因三人詐欺基本行為僅一,故成立單純一罪(69台上3945判例)(三)甲乙丙以法院檢察署洗錢科職員名義對A施用詐術之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共同正犯(第28條):
1.甲乙丙三人就詐欺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已如(一)述,又因三人詐欺行為係以冒充公務員執行職務為內容,故對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2.甲乙丙知悉自己並無調查洗錢之職權,仍僭行越使此等公務員之職權,已妨害社會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社會秩序,三人亦無阻卻違法事由並具罪責,成立本罪。
(四)丙出示偽造職員證之行為,係甲两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製造公文書之通常使用方法加以主張之行使手段,破壞社會大眾對該等文書之信賴,兩人亦無阻卻違法事由並具罪貴,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結論:甲乙丙成立之冒用公務員加重詐欺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因前者已結合後者立法,僅論以前者即可;
又三人成立之加重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應依法條競合特別關係論以前者,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第55條想像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