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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司法、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人員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司法事務官法律 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監獄官(男)、監獄官(女)、調查人員法律實務組 :刑法#64246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某日深夜,載女客人 A 前往郊區某豪華別墅,快抵達目的地時, 見 A 女頗具姿色,突心生淫念,乃停車於偏僻路旁,強拉 A 女至樹下草叢邊,褪去 其衣物,擬加以「性侵」(性交),A 女極力抗拒,甲未能得逞。此時,A 聲言要報警, 甲羞憤異常,持預藏於車上的開山刀,猛刺 A 的心臟,A 躺於血泊中;甲見狀,起 後悔之心,乃急電 119 前來救人,但在救護車未到達前,A 已被路過行人乙先行送醫 救治,終倖免於死,而甲因畏罪,打完電話後,就驅車逃離現場。問甲的刑責應如 何論處?(25 分)

詳解 (共 7 筆)

詳解 提供者:寫了再說

(一)甲成立刑法第222條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1.刑法第222條有處罰未遂之規定。

2.構成要件:

(1)主觀上依提示甲之行為具備認知及意欲,具備性侵A女之故意。

(2)客觀上甲依其犯罪計畫,將A女身上衣物去,準備加以性侵,惟A女極力反抗,甲未得逞,依主客觀混合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已達著手程度。

(3)甲利用駕駛計程車,性侵A女以符合刑法第222條1項6款之加重要件,且有處罰未遂之明文規定。

(4)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持刀刺A女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2項之殺人未遂罪

1.本罪有處罰明文之規定。

2.構成要件:

(1)主觀上甲持刀刺乙心臟具有認知及意欲,具有殺人故意。

(2)客觀上依通說主客觀混合說,甲持刀刺乙心臟,乃危險之行為,故已達著手之程度。

(3)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成立本罪。

3.是否有刑法第27條1項後段準中止犯之適用:

依提示甲之行為屬於己意中止,需積極實施防果行為,惟A被路過行人乙先行就醫,則A女之救活與甲中止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甲無法適用準中止犯之適用。

(三)結論:

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殺人未遂罪,兩行為數罪併罰。

詳解 提供者:w5879628
甲構成強制性交未遂與殺人和畏罪潛逃跟普通傷害罪
詳解 提供者:煩鑰

(一)甲之罪責
1、甲強拉A女,褪去衣物,擬加以性侵之行為,可能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1)主觀上,甲心生淫念,擬加以性侵A女,具性交之故意及意圖,依照主客觀混合理論,甲之行為讓A女心生恐懼及侵害A女身體之狀態,已具有一般人認定之危險性,惟A女極力抗拒,甲未能得逞,其甲行為已達著手。
  (2)甲為計程車司機,利用計程車去實行性侵A女之行為,符合加重之要件。
  (3)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2、甲持刀刺A之行為,可能構成殺人未遂罪
  (1)主觀上,甲持刀刺A女,已具殺人故意及意圖,依照主客觀混合理論,甲之行為以達到讓A女失去生命之狀態,已具有一般人認定之危險性,故甲行為以達著手。
  (2)然甲起後悔之心,打電話叫救護車乃甲出於自我意願去中止犯罪,屬積極中止行為,但A女未身亡並非甲叫救護車所致,而是被路過行人先行送醫,即A女救活與甲中止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甲打完電話就驅車逃離現場,其行為難被認定為已盡真摯的努力,故不適用中止犯及準中止犯之要件。
  (3)有責,成立殺人未遂罪
3、甲持刀刺A之行為,可能構成重傷害罪
  (1)客觀上,持刀刺A之行為,以達到傷害A之身體機能之程度,主觀上,甲明知不可為而為知,具不法意圖。
  (2)依刑法第10條,甲持刀刺A心臟之行為,有損A女心臟之機能運行,符合重傷害要件。
  (3)有責,成立重傷害罪。
4、競合
  (1)實務上結合犯不處罰未遂之行為,故甲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重傷害罪,兩罪無法結合,故不適用於強制性交罪之重傷害之結合犯
  (2)甲犯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同行為犯侵害兩法益,依法競合及數罪併罰。


詳解 提供者:bsbs3044
殺人未遂
詳解 提供者:Yi Su
一.甲未能得逞行為可能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遂犯 1.客觀上甲 二.甲刺A心臟行為可能構成殺人未遂罪 論準中止
詳解 提供者:我真的要上榜

(一)甲強拉A女至草叢性侵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1.構成要件該當:

        (1)主觀上,甲對於上揭事實有知與欲。

        (2)客觀上,關於甲是否已著手實行性侵行為,通說採"主客觀混合理論",即當犯罪意思已於行為中 顯

            露,以旁觀第三人隻角度,就行為人整體計畫加以觀察是否已導致構成要件所保護客體之危險。本

            例中,甲強拉A女至草叢邊,擬加以性侵,遭A女極力抗拒雖未得逞,顯然已構成對A身體法益之侵

            害,從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侵行為。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持刀刺A心臟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1.構成要件該當:

        (1)主觀上,甲持刀殺A之行為,有知與欲。

        (2)客觀上,關於甲是否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通說採「主客觀混合理論」,即當犯罪意思已於行為中

             顯露,以旁觀第三人之角度,就行為人整體計畫加以觀察是否已導致構成要件所保護客體之危險

             。依通說見解,甲持刀刺殺A,顯然已構成對A之生命法益之危險,已達著手之程度。

        (3)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犯罪發生之結果,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全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學理上

            稱為「準中止未遂」或「準中止犯」。關於準中止未遂之成立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中止意

            思,客觀上須有積極之中止行為。

         (4)本題中,甲刺殺A,見A躺於血泊中,甲見狀後起後悔之心,急電119前來急救,惟救護車未至前A

             已經被乙先行送醫獲救,而甲因畏罪打完電話就逃離現場,難謂其中止行為具有真摯性,故不符

             合準中止犯之客觀要件。

(三)結論:

     綜上所述,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殺人未遂,兩罪犯意個別,數罪併罰。

詳解 提供者:風景區
防害強制性交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