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契約為效力未定,以下分述之:
一、輔助宣告:
(一)要件: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效力:受輔助宣告者,僅其重要之法律行為須得輔助人之同意,其作成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雖受限制,但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有關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方式與效力,分述如下:
1.應得輔助人同意之重要法律行為: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15之2)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2.無須得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凡不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或對受輔助宣告人為純或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須者,受輔助宣告人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無須得輔助人同意即為有效。
二、依題意,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其僅有之A屋出租乙,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不動產設定租賃之處分,屬於重大法律行為,依規定須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而甲在未知會任何人之情形,故其輔助人也未知情,其租賃契約為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