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 I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II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III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IV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甲之行為屬違法,應受懲戒處分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既於任職期間,擔任優勝美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2.故依據上開見解,甲之行為乃不合法,應受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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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員服務法對於公務員經商之禁止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新聞出版業,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有限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其總投資金額未達公司總資本百分之十者,不再此限。 (二)甲之行為是否合法 1.甲既為服務法17條所指之公務員,自須遵守13條規定,亦即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甲若擔任董事,自違反上開規定。有疑義者,在於甲僅係掛名董事,而無經營之意圖,則是否仍違反服務法之規定? 2.依銓敘部函示,所謂「經營」除採「實質認定」外,亦有「形式認定」。所謂實質認定,固以實際發生商業行為為準,惟形式認定,則包括一切經營前之準備行為,以及單純掛名之行為。 3.承銓敘部之見解,本例中,雖然甲僅係為了公司解散而掛名董事,惟既已有董事之形式,則仍有服務法第13條之違反。 (三)甲可能承擔之責任 1.依服務法第22條規定,違反本法,應視情節輕重而予以懲處,違反刑事規定者,並得依刑法處罰。 2.甲違反第13條經商之規定,雖未如第14-1旋轉門條款有所謂刑事懲罰,惟仍可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如果甲身分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並得予以考績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