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行為由於可能同時觸及行政罰與刑罰,故在程序及實體上應有以下處置: (一)程序規定: 1.主管機關應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檢查,出示職務證明並告知違反規定之相關依據。 2.主關機關得當場:(1)命其停止違法行為、(2)製作書面記錄資料、(3)保全證據措施、(4)確認當事人身份。若保全證據措施與確認身份遭遇抗拒,得以強制力排除。當事人若認為違法,可當場聲明異議,行政機關若認為有理由,應當場停止行為;無理由則繼續執行。 3.當事人若對證據扣留有異議,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若依歸規定不得對實體決定提起救濟,方得就證據扣留部分單獨提出給付訴訟,要求返還。 3.主管機關查獲,因有觸犯刑法之嫌疑,應先行將甲及相關文書資料,移送檢察單位,並就相關情形進行告知。 (二)實體程序: 1.在行政法與刑法競合的狀況下,以刑法之判決為主。若刑法裁處有罪而有所罰金、拘役或刑期的判決,則主管機關不得再對甲處以罰鍰。惟法院若未判決沒入或其他處罰,行政罰則得以處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他行政罰措施。如命其歇業,或廢止其登陸登記。 2.若法院判決甲緩刑、緩起訴、不付審理、無罪、免訴...等,主管機關得對甲裁處行政罰。 3.惟若法院判決甲向國庫或慈善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勞務服務,行政罰之罰鍰則須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再行裁處。勞務服務的金額計算以裁處時最低時薪乘以勞動服務時數。 4.若法院撤銷無罪、緩起訴,判決有罪,行政機關則應無習返還已裁處之罰鍰。
(一)本案件涉及相關法條競合問題,包括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間觸及違反相同法規之行政罰法規定,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同一行為同時觸及刑法規定與行政法規定上之裁罰問題。 1.根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不同行為若違反相同法規規定時,則分別依其所觸犯之法規情況,個別裁罰之。 2.又根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若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罰與行政罰之規定,若裁罰之性質為相同者,則應以刑事裁罰優先進行;若裁罰之性質非屬相同者,則雖經刑罰後仍可再依相關行政罰之規定施予行政罰。 (二)甲涉及之情況如列: 1.甲以病死腐敗豬隻進行加工、包裝、販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甲企圖以添加物品改善腐敗豬隻的口感,此涉及攙偽、假冒行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3.甲又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三)主管機關對甲之裁處 1.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故甲所涉及違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二行為,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先對甲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法第44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甲之情節重大,則同時可再予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針對甲所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則根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則可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緩。另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行為應考量受裁罰者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同時並得考量受裁罰者之資力以決定裁罰範圍,再者依據同法第18條第2項,若甲因違犯法規之行為致其所得利益超過罰緩上限之最高額,則可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