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罰第1條及第2條規範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如吊扣證照,限制或停止營業,剥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處分,如吊銷證照,命令歇業命令解散影響名譽的處分,如公布姓名,警告性處分如警告,告誡記點
行政罰第26條規範有關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及適用範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依題意,概述題旨應為行政行為之探討與行政法第九十三條附款之執行,試述如下: 一、行政行為: (一)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係依行政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行為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依食安法第十五條規定,若甲符合該法所示,則可依其授權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或廢止其登記。係對人民之權益做成限制之處分,依法應受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符合比例原則。 二、程序及合法性: (一)行政機關裁量權:依照食安法甲經人檢舉後,仍需視其實際狀依行政法第十條對其做出符合法定權限上之裁量,並依行法第九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狀況,一律注意,第三十六條調查事實及證據。 (二)符合食安法第十五條規定,殆無疑義後,應做成行政處分,命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三、救濟行為: (一)得由當事人提出陳述意見(行政法第一百零二條)。 (二)依行政第一百十一條告知當事人並以書面為之並送達當事人得提起行政求濟。
(一)程序上-依據行政程序法
1. 依職權調查證據:
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人提供之情報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一律注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事實證據。若檢舉人檢舉之事實經查後確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屬實。
2. 依法作出行政處分:
1)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作出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2)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書面行政處分上記載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必要時要有附款、教示救濟、發文字號及日期、處分機關首長署名簽名等。
3) 行政程序法送達章節規定,行政處分於「送達時發生效力」,故主管機關應依規向受處分相對人進行處分之送達,若違法人則向法人登記所在之營業處所進行送達,若非法人則應該向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住居所、營業處所送達。
(二)實體上
1. 食品安全衛生法處分之定性:
1) 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罰之種類:其他種類吊扣、限制或停止營業均屬其他種類裁罰性不利之行政處分,因此依據食品安全衛生法規定將變質、腐敗之食品做加工另為販售,主管機關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
2. 行政罰行為競合:
1)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時,以罰額最高進行處罰,若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最重之處罰足以達到行政目的者,則不重複處罰。
2) 然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罰及刑罰,則以刑罰為主,但若有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以併罰。
3.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4、49條得以併罰:
1)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4條規定了罰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歇業、停業),而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則規定了刑罰,拘役及併科罰金。
2) 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主管機關得以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