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取得A地之所有權,理由如下:
(一)按『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13條均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丙18歲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
(二)而所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單純取得權利,免除義務之行為,意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因其之意思表示而在法律上負有不利益而言。
(三)本件丙雖有忍受抵押物之拍賣,而有喪失其利益之虞,惟其就抵押權不負清償之責,即在法律上並無不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丙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依民77條後段但書取得A地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