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8 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準用買賣------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