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分述如下:
(一)主管機關之裁處行為,應屬行政處分
1.依題意,主管機關對乙裁處罰鍰,乃要求乙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進而變動乙公法上權利義務,具有規制力,應屬行政程序法§92之行政處分。
2.同時,主管機關對乙裁處罰鍰之行為,依行政罰法§1規定,應屬行政罰之裁處行為。
(二)稅捐稽徵法之復查程序
1.依稅捐稽徵法§35,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得於一定期間內,向核定機關申請復查。另同法§38,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訴願及行政訴訟。
2.有疑義者,乃主管機關附帶之裁處罰鍰行為,是否適用上述復查程序?依實務見解,凡與稅捐核定相關之事務,均屬復查程序範疇。據此,本案之漏稅罰亦應適用上開規定。
3.小結: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若復查未果,再提起行政救濟。
(三)乙應以行政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1.本案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乙認為其已對自身權益造成不利影響,自得依訴願法§1對該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願。
2.若乙之撤銷訴願未達目的,得依行政訴訟法§4,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