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使用護木攻擊A的後腦,導致A顱內出血可能成立刑法277條1項故意傷害既遂罪
1.構成要件:客觀上,甲持木棒往A之腦部攻擊,而使A顱內出血傷重倒地,依身體完整性說及機能喪失說皆已達傷害之結果,而如甲為攻擊A,A則未有傷害之結果,故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主觀上,甲對於傷害A之行為有知跟欲,具備刑法13條1項直接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2.違法性:甲可依刑法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原因為A正持刀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乃刑法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故有現在不法侵害,且甲具有防衛意圖,並且攻擊A腦袋,乃防衛行為,故甲可主張刑法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
(二)甲無視A之傷重狀態,進而離去,可能成立刑法271條及15條不作為之殺人罪
1.構成要件:客觀上A之傷重狀態乃甲之前行為所導致,惟實務見解認為該前行惟僅限於不法之前行為,如為合法,則不具備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原因乃至要求正當防衛之人人去救助不法侵害之人,非正當防衛之意旨,故甲不具備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與刑法15條規定意旨不符,構成要件不該當,甲不成立本罪。
1.甲為了救被害人 拿護木朝A的後腦攻擊 因而傷重死亡 可能成立271
客觀上 >>甲拿護木打死A因此A死亡 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主觀上>>甲並未有殺人故意 只是看到被害人有危險故出手相救
構成要件不該當 不成立本罪
2.甲為了救被害人拿護木朝A攻擊 A顱內出血身亡 可能成立276條+15
客觀上 若甲及時救護a A則不會傷重身亡 惟甲是否製造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因甲是主張正當防衛 故無保證人地位可言 但A是拿刀威脅 而未有攻擊的狀態
甲拿護木打死的行為已經防衛過當
故可成立過失致死 但可以依正當防衛減輕其刑
甲不成立過失致死罪,因正當防衛(符合必要性)阻卻違法
另外,破壞公園護木能成立毀損罪嗎?
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物」,公園的護木應該屬於地方政府所有,好像有疑問?
請問有沒有大大可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