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甲交付汽車予乙之同時雙方有讓與合意,則乙取得該車所有權:
1.按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分,前者係指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後者則指發生物權變動之法律行為,如物權行為所變動者為動產物權者,則屬動產物權行為。
2.又物權具有絕對的排他效力,其變更須有足以由外部得以辨識的表徵,始可透明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受到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加以辨識的表徵,稱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即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即動產物權行為係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
3.本題中,甲乙就汽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為債權行為,僅使乙取得可請求甲讓與汽車所有權之請求權。但事後甲將汽車交付乙之行為,如雙方有讓與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者,則屬甲乙為移轉汽車所有權作成之物權行為,交付後乙即取得汽車所有權,不因雙方有無辦理行政監理上之車籍過戶而有所差異。
4.此外,縱然甲實際上根本未有移轉汽車予乙之效果意思,為故意之虛偽意思表示,但依題意乙應不知此事,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甲之意思表示效力仍不因此受影響,併此說明。
(二)在乙取得該車所有權之情形下,甲以該車設質予丙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但如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常時仍得主張就該車善意取得營業質權:
1.民法上之物權行為,除須當事人有變動物權之意思表示以及完成公示方法外,另須當事人對於標的物有處分權,若處分人欠缺處分權而為物權行為者,應構成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經權利人承認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但負擔行為則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2.又依民法第948條及第886條之規定,以設定動產質權為目的而受質人因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動產之占有,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動產之受質人仍取得質權,是為動產質權善意取得之規定。
3.本題中,如乙取得汽車所有權後,縱然事後乙再將該車交還予甲,甲仍喪失對於該車之處分權。則甲事後將該車典當予丙之行為,即屬設定民法第899條之2營業質權之動產物權行為,但因甲欠缺處分權,該行為係屬無權處分,非經甲之承認不生效力。
4.但如丙對甲已非汽車所有人之事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時,仍得依民法第948條及第886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營業質權,則丙占有汽車係屬有權占有,乙不得請求返還之。
(三)在丙就該車取得營業質權之情形下,如甲未於取贖期間屆滿五日內取贖時,丙取得汽車之所有權;乙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因汽車設質所生利益:
1.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此為營業質權之特別規定。
2.本題中,如丙得就乙之汽車主張善意取得營業質權者,自得於甲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取得汽車之所有權。此時,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乙即同時喪失汽車所有權,乙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主張侵害汽車所有權之損害賠償。又甲因將汽車設質予丙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甲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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