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有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可資參照。又為貫徹民法無因管理制度為鼓勵人類互助美德之立法意旨,如管理人確係為他人管理事務,縱管理人對於本人並無認識或確認為何人,均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之。
(二)本題中,甲所飼養之貓遭撞擊,且生命垂危,縱甲之鄰居乙無照顧該貓之義務,仍緊急將其送醫救治,核乙之行為係未受委任而救助甲之貓,核屬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甲管理事務,是甲乙間業已成立無因管理之債之關係。復依題示,甲之貓生命垂危,應可推知甲應有將該貓送醫救治之意,且乙之救助行為亦與甲可得推知之意思相符,亦應認乙之救助行為為適法無因管理,從而乙自得請求甲償還因救助行為所支出之費用。
(三)次查,乙因救助甲之貓而支出新台幣一萬元之醫療費用,自屬因救助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故乙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甲償還之。又乙對甲之貓施以救助行為,既屬適法無因管理之行為,縱甲之貓嗣後死亡,乙之行為亦未不法侵害甲之權利,則甲不得向乙請求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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