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
行政訴訟法修法依據釋字742號解釋: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新增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民109年7月生效)
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人民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其權力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以核定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被告機關於2個月內重新自我審查,無須再經過訴願。
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56號解釋指出: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範圍人民權益者的個案變更為一般處分 定期通盤的檢討的都市計畫為法規命令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2號解釋指出 由於定期通盤檢討的都市計畫為法規命令而使人民須等行政處分做成裁衣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為使人民得及時提起救濟 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做成兩年內規範相關規定 若無則治本解釋公布兩年後 人民對都市計畫的救濟應準用訴願法 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救濟
回9F
所以重新"自我審查"=訴願 嗎?
(一)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個別變更甲得提起行政爭訟
1.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都市計畫內之個別變更,如限制或造成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負擔,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2.又都市計畫之發布、擬定及5年之通盤檢討其性質,並非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多數特定人之行政處分,屬法規性質,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3.惟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若涉及特定人及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利及有救濟之意旨,應許其提起救濟,方為適法。
(二)依新增訂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甲得提起行政訴訟
1.因都市計畫涉及人民權益甚巨,為使人民之財產權受有及時、有效之保障,於大法官釋字第742號後,於行政訴訟增訂專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2.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期時間內將發生損害其權力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請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3.綜上所述,有關都市計畫之變更,原則上皆應遵循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本題中,土地所有人甲之土地,遭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由加油站地變更為交通用地,若甲因系爭變更於適用時而受損害,該當上述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宣告無效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