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將毒藥放置於乙水杯中的行為,不成立殺人罪(271)
1. 客觀上,甲在乙水杯中放置毒藥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因犯罪結果的發生比行為人預想的早,此為結果提前的因果歷程錯誤,案多數學說的見解,必須行為進入著手階段才有可能論故意既遂。
2.本題中,依照一般經驗,行為人下毒行為與其昏迷後之間至少要一段時間藥效方能發作,因此尚難認為行為人下毒的行為已經有迫切的危害而已達著手,因此認為行為人不具有故意,僅能論以過失,故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將毒藥放置於乙水杯中的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276)
1.客觀上,甲在乙水杯中放置毒藥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具有預見可能性
2.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結論: 甲僅成立過失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