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經營托嬰中心,租期五年。詎料在租賃存續 期間,乙僱用之托育人員丙過失疏於照顧入睡中之嬰兒丁,造成丁於 A 屋窒息死亡,致甲所有之 A 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試問: 甲依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請求乙賠償該 300 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25 分)
甲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請求乙賠償該3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 民法第432條規定略以,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而違反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2. 又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惟實務上認因命案使房屋變成凶宅,該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故無從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
4. 本題甲將其所有之A屋出租予乙經營托嬰中心,惟在租賃存續期間因乙僱用之托育人員丙過失疏於照顧入睡中之嬰兒丁,造成丁於 A 屋窒息死亡,致甲所有之 A 屋因變成凶宅而價值減損新臺幣300萬元,甲欲依民法432、433規定,請求乙對其僱用之托育人員丙所造成之A 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實務上認致房屋成為凶宅不構成租賃物之毀損滅失。
5. 綜上,甲不得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請求乙賠償該300萬元之損害,因實務上認致房屋成為凶宅不構成租賃物之毀損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