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拋棄繼承行為不生效力,丙及甲女夫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僅能由養女B代位繼承,故甲之繼承人應為乙、B、丁:
1.乙:按民法1138,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合法繼承人,乙為甲子女,為合法繼承人。雖乙曾書面拋棄繼承,惟依民法1174、1175及實務見解,預為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無效,是乙於甲尚未死亡前,即先為拋棄對甲繼承權,屬無效拋棄,乙仍為甲合法繼承人。
2.B:丙收養B,依民法1077,故B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依民法1140,丙先於甲死亡,由丙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故甲死亡,B為代位繼承人。
3.丁:丁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1138,為合法繼承人
(二)遺產繼承
1.特留分:依民1223,甲死亡,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3人,依人數均分,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即各為1/6。
2.扣減權:依民法1225扣減權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若其應得之數不足時,得主張扣減權。該條文雖係規範移贈之扣減,惟指定應繼分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故有認於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1225。本題甲立遺囑指定丙僅得繼承1/4,該1/4高於丙特留分1/6,故無侵害特留分問題。惟遺囑載明,除丙之1/4外,餘皆歸丁,已侵害乙之特留分,乙得主張扣減權。
3.綜上,B代位繼承丙應繼分,得分得1/4遺產,即150萬元。乙得按其不足之數主張扣減,故乙得主張其應享有特留分之遺產,即1/6為100萬元,餘之遺產350萬元歸丁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