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行為人為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等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始該當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倘行為人為繼續犯之行為終了前已滿18歲者,即無刑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