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意圖營利押A至乙經營應召站之接客賣淫行為,可能構成加重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1)主觀上,甲有營利為目的,違反A本人意願,使A與他人為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甲已確實帶A至乙所經營之應召站,並誘使A接客賣淫,已達到引誘之條件,故構成該當要件。
(2)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成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3)依刑法第232條,甲為A之父母之一且圖利強制使A為性交,故成立加重要件。
(4)綜合上述,甲成立加重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二、乙提供性交之場所,誘使A之接客賣淫行為,可能構成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1)主觀上,乙有營利為目的,違反A本人意願,使A與他人為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乙確實已提供性交之場所,並誘使A接客賣淫,已達引誘及容留之條件,故構成該當要件。
(2)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成立圖利使人性交罪。
(3)因甲、乙雖達成構成要件不同,但卻是共同實行侵害同一犯罪行為,故成立共同正犯。
三、沒收
刑法第38-1條規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均沒收,故本題乙支付甲新臺幣50萬元,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
甲犯加重圖利使人性交罪,乙犯圖利使人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新臺幣50萬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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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和乙意圖共同營利將自己女兒押賣為娼 成立231之1
1.客觀上 甲以強暴脅迫的手段使其女兒與他人性交 A因此身心痛苦不勘
2.主觀上 甲是有意圖營利之故意 且有認知及意欲
3.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4.甲依232條加重其刑1/2 因其為A女之監護照顧扶養之人 無盡其義務
乙和甲成立231之1 共同正犯
有犯意聯絡 共同行為分擔
應互相承擔彼此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