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自製汽油彈放火之行為成立第173條放火燒毀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未遂
放火為抽象危險犯,以放火行為為準,不以結果為必要。
(二)甲不成立第26條之不能未遂
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然甲之放火行為若無乙之及時撲滅,仍可能延燒而造成災害及損失。
其抽象之危險行為難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
而所謂無危險之判斷學說及實務則有爭議如下:
1. 具體危險說:
多實務見解所採,以行為當時一般人的觀點判斷,若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即屬於有危險。反之,則否。
2. 重大無知說:
多學說見解所採,認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即理解之因果法則與一般人相較,若屬歧異,則為重大無知,應論以不能未遂
(三)結論:
本案無論採哪一說,均不成立不能未遂,甲因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放火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