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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8年 - 98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制、法律政風:刑法#47654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9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因故與乙結怨,竟於某日攜帶保特空瓶加入汽油後,前往乙住處,將自備之布條 塞進瓶口作為引信,以打火機點燃後,向乙住處門口投擲並起火燃燒,幸經乙及早 發現將之撲滅,始未延燒該房屋。請問:甲以其所丟擲之保特瓶僅在乙住處門口燃 燒,並無使物焚燬而失其效用,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致生危險之可能, 應成立刑法第 26 條所稱之不能犯云云,有無理由?(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Dina

(一) 甲自製汽油彈放火之行為成立第173條放火燒毀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未遂

放火為抽象危險犯,以放火行為為準,不以結果為必要。

(二)甲不成立第26條之不能未遂

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然甲之放火行為若無乙之及時撲滅,仍可能延燒而造成災害及損失。

其抽象之危險行為難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

而所謂無危險之判斷學說及實務則有爭議如下:

1. 具體危險說:

多實務見解所採,以行為當時一般人的觀點判斷,若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即屬於有危險。反之,則否。

2. 重大無知說:

多學說見解所採,認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即理解之因果法則與一般人相較,若屬歧異,則為重大無知,應論以不能未遂

(三)結論:

本案無論採哪一說,均不成立不能未遂,甲因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放火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