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返還A花瓶,乙的主張為無理由:
1. 甲是A花瓶之所有人:
(1)按第92條之意旨,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撤銷。同法第93條,表意人自知悉被詐欺或脅迫終了時起,1年內得撤銷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本件甲於110年2月因乙的脅迫而將A花瓶以顯不相當的價格出賣給丙,後因乙於113年入獄服刑,甲才向丙說明被脅迫,依上述意旨,乙在113年入獄服刑,解釋上乙的脅迫,因入獄而終了,因此甲從113年開始起算,1年內都可向丙撤銷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自始不生效力(第114條參照)。本件,甲於113年依第92條撤銷甲丙間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溯及於110年2月自始不生效力。
(2)惟丙能否主張係善意,而取得A花瓶所有權?依第92條之意旨,只有在被詐欺之情形,第三人始能主張善意,於脅迫情形則無適用餘地。因此,甲係受到乙脅迫,故丙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3)小結:甲仍是A花瓶所有人。
2. 丙為無權占有:
本件,買賣契約被撤銷,丙即自始無占有A花瓶之泉源而屬無權占有。
3. 本法第125條,消滅時效為15年。又民法第767條的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因此回歸第125條,為15年。本件從110年2月到113年,尚不超過15年,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4.結論:甲得向丙請求返還A花瓶。乙的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