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乙直轄市裁處之新台幣3萬元罰鍰為行政處分。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即行政處分須符合為行政機關行為、公法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相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個別性)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
⒉ 乙直轄市(行政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公法行為)裁處(外部及法效性行為)甲(個別性及單方行為)之新台幣3萬元罰鍰為行政處分。
㈡甲得向乙直轄市申請撤銷裁處新台幣3萬元之罰鍰。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①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③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次按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末按同條第3項之規定,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及成立之證據。
⒉查乙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再次以不同檢驗方法而證實甲之食品並未含有瘦肉精,其新檢驗方法及報告,乃係於處分作成後而成立之新證據,符合上開規定情形,甲得據以向乙直轄市申請撤銷裁處新台幣3萬元之罰鍰。
㈢乙直轄市或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撤銷新台幣3萬元罰鍰。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②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⒉查乙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再次檢驗而結果證實並未含有瘦肉精,係前次檢測方法錯誤而造成誤失,就其認定事實有誤而據以對甲裁處罰鍰,應認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直轄市應依職權撤銷其處分。
未於救濟期間提訴願符合128Ⅰ但書的重大過失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