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
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一)A得聲明異議
(二)A不服聲明異議決定,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應認為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如不服異議決定,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題示之限制住居處分具有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雙重特質,而行政執行法針對執行命令有特別救濟程序(異議)須遵循,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此異議程序性質上已經相當訴願程序,因此如對異議決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管轄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用再另外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