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民法811、816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2.民法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3.依87台上937之意旨,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蓋善意人僅需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更受損害。
4.乙僅得向丙請求不當得利之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