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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四等_財稅行政:民法概要#75916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以新臺幣 60 萬元向乙購買車齡 8 年之 A 車一部,雙方互為交付價金 及車輛。2 星期 後甲因 A 車引擎故障而將車進場維修,維修費用總計 4 萬元,復於交車後一個半月因變速 系統故障,致無法行駛,經送請維修 廠進行估價結果,其維修費用竟高達 38 萬元。甲主張 依簽訂之買賣合 約第 5 條約定:「交車後買受人若發現該車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 事 時,買受人可要求退車,出賣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欲 解除買賣契約。然乙認 為本件係中古車買賣,於購車之初甲即應知該車 在價值或效用上必有減損,且售價亦較原車 價為低,出賣人自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試依民法相關規定分析甲、乙之權利義務。(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114司法特考探花
一.甲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說明如下: 1.按民法359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有出賣人應擔保之瑕疵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瑕疵包括同法前5條規定之買賣之物有價值、效用之減少或喪失及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等等,出賣人皆應擔保其無瑕疵。惟同法亦規定買受人於交易時知其瑕疵則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2.本題買賣標的物為中古車,可認為買受人甲不應期待該車有與全新品同樣之效用,即謂甲可知該車必有一定之瑕疵。依題示,該車因引擎故障維修費用4萬元,並因變速系統故障維修費用38萬元。依瑕疵程度判斷,前者可認為係甲可得知之中古車瑕疵,故出賣人乙不負擔保之責任,惟後者維修費用高達38萬,應認為該瑕疵係甲不可預知之重大瑕疵,故甲得就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3.買賣契約另有特約,於引擎、變速器故障等情事時,買受人可要求退車,此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無瑕疵,且約定若有此類瑕疵,買受人得要求退車。故無論引擎故障、變速系統故障兩者之瑕疵,甲皆得依特約要求退車解除契約。 4.結論:甲得因變速系統故障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維修費用38萬元或解除契約,亦得因引擎故障而解除契約。 二.甲乙間互負之義務,說明如下: 1.倘甲按民法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則雙方按民法259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即甲應返還A車,乙應返還價金60萬。 2.倘甲按民法359條規定請求甲少價金,則乙應返還38萬元。
詳解 提供者:千夏-人事行政
買賣契約的出賣人,對於出賣的物品應負瑕疵擔保的責任。瑕疵擔保的責任分為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權利瑕疵擔保」:   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出賣人未盡此項義務,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例如租了停車位,卻因出租人個人土地糾紛,該停車位遭第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造成租賃者無法停車,停車權利受損,而出租方也無法解決問題,此時則可要求解除各項契約之約定。 二、「物之瑕疵擔保」:   則指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認為瑕疵。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買受人之義務:   而在買受人方面,法律亦課與買受人「檢查標的物及於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如果買受人怠於通知,除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可主張之權利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若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如果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亦可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此須注意的是,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須在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之如果出賣人明知出售之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時,買受人主張之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不受六個月的限制。  所以,買受人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在受領標的物時,應儘速檢查是否有瑕疵,否則超過六個月後,即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自己的權利。 四、瑕疵無法補救時:   原則上,因買賣所發生的瑕疵,造成買受人的損害,依法出賣人應補償買受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詳解 提供者:昱婷

可以依360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