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可能成立刑法第294條遺棄致死罪:
1.依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須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甲與乙為同居人,互相居於彼此保證人地位,故甲有義務扶助、養育或保護乙,但甲並非依法令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與此罪行為主體不相符合,合先敘明。客觀上,即使並未遲延送醫,乙也會因為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乙死亡之結果,與甲延遲送醫之行為間,並無條件理論上之因果關係,且死亡結果並非於甲遲延送醫所製造之風險下實現,故於客觀上乙死亡之結果亦難歸責於甲。主觀上,依題旨,甲急切準備電召救護車,惟乙極力阻止,才延遲送醫。甲雖對乙之死亡結果應有認知,然並非出於己願延遲送醫,且於一小時後有電召救護車之行為,故難認其有遺棄之故意。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3.小結:甲不成立遺棄致死。
(二)甲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致死罪:
1.依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即使未有延遲送醫,乙亦會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乙死亡之結果難以歸責於甲延遲送醫所製造之風險。主觀上,甲居於保證人地位,且對於延遲送醫可能導致乙死亡或重傷等結果應有認知,然而甲仍延遲送醫,故主觀上應認甲有過失。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3.小結:甲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三)結論
綜上所述,甲不成立第294條遺棄致死罪及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故甲無罪。
(一)甲沒有即時將乙送醫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的不作為犯
過失致死能以作為得方式實現也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而甲延遲電召救護車是對既存風險的
不排除,為不純正不作為,惟不作為的處罰要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
1.甲主觀上不具備殺人故意。
2.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結果者
同。
3.保證人地位的成立,也就是行為人具有排他支配性, 目前具體化項目如下
法令規定、密切生活關係、自願承擔義務、危險共同力、危險前行為、監督危險源、場所管理者,
其中同居關係是否可以認為具有密切生活關係,而能成立保證人地位,依照近期實務見解及學說
見解觀之,二人是基於信賴關係而有同居關係,因此甲仍具有保證人地位。
4.甲為即時電召救護車的來源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依條件理論,其標準為造成具體結果發生,每個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均為刑法上之
原因,而依照題目來看縱使及時送醫,乙仍然會死亡,因此不具備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甲不會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