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屋所有權屬甲:
民法759條說明,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案例自行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所有權取得係屬原始取得性質,不必經過登記取得所有權。
本題甲誤拿丙之木料,在 B 地上興建 C 屋,甲為C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C屋所有權。至於丙之木料因添附成為C屋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甲取得所有權(民法811)。
2.D大樹所有權屬乙:
民法811條說明,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是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各該部位均屬重要成分。
本題甲甲誤拿丙之樹苗,在 B 地上種植成 D 大樹,該樹苗原屬丙所有,因附合成為B地之重要成分,由B地所有人取得D樹所有權。
3.丙就樹苗所有權之喪失得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要件: (1)丙受損害 (2)乙受利益 (3)無法律上原因
乙因甲之添附,取得D樹所有權,不屬乙丙間法律上原因之取得,而甲喪失所有權受損害,故丙得就民法179條向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D樹所有權。
4.丙得對甲主張之權利如下:
(1). 因甲之添附使甲取得木料所有權,丙因而受有損害,故丙得依民法179條向甲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甲誤拿丙之木料及樹苗,在 B 地上興建成C 屋,種植 D樹,係甲之過失行為致丙喪失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依民法184條第一項說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丙得依民法184條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